「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業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154200084A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1份,請查照。

一、依教育部115年2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154200084D號函辦理。
二、本次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法,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檢視教育人員有關育孫留職停薪相關事項規範,經考量公教人員權益衡平,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法說明如下:
(一)將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列為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情事。
(二)增訂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得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
(三)增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申請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三、檢附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法總說明及修正後全文。